孙某某与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孙某某与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461号
诉讼记录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11.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2016年3月7日,原告登录被告官方网站,公司介绍有“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与销售立体化资材于一体,并提供立体绿化技术咨询服务的专业公司……”、“公司拥有立体绿化领域的先进材料,其中立体组合花盆系列……”;并且公司网站资材平台有:弧形花盆、方形花盆两种花盆及花盆组成的花柱、花墙工程图片。与原告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等同甚至相同。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3、4、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及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及保护范围;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及被告侵权事实;9、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10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2、2016年3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孙德兴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网站资材平台中展示了多款产品,原告认为其中的弧形花盆和方形花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其中鉴定和分析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原告自行提供。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ZL20111023××××.4、“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弧形花盆和方形花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仅提交了被告网站上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本院认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对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基础上,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模糊不清,且仅为单面视图,无法显示产品内部特征,进而无法进行比对。而原告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证明为被告所生产、销售。因此,原告未能就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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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