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4459号“FB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被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75998号《关于第6254459号“FB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许可富乐公司通过提供场地与各商品或服务经销商进行商业合作,并为经销商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上述行为属于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结合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许可富乐公司通过提供场地与各商品或服务经销商进行商业合作,并为经销商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上述行为属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