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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美商NBA产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陈玉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评析美商NBA产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陈玉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被异议商标(指定颜色) 引证商标(涉案“公牛图形”) 本案要旨 当事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时,应当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仅有商标注册证尚不足以确定著作权···

评析美商NBA产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陈玉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颜色) 引证商标(涉案“公牛图形”)    

  本案要旨   

  当事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时,应当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仅有商标注册证尚不足以确定著作权归属,但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权属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权属进行推定。     

  案情   

  第1957268号“华歆牛排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如图)由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华歆牛排餐厅于2001年6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服务上。2002年7月14日通过初审并公告。

     第1037925号“CHICAGOBULLS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CHICAGO”放弃专用权,如图)由美商NBA产物公司(下称美商NBA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美商NB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077号裁定,认为美商NBA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商NBA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下称商评委)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美商NBA公司的“公牛图形”商标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和注册,为世界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美商NBA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和芝加哥公牛队队徽“公牛图形”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美商NBA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美商NBA公司商标中的“公牛图形”是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美商NBA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美商NBA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美商NBA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显示有美国NBA篮球职业联赛29支球队队徽图样的英文资料复印件,其中包括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公牛图形”。美商NBA公司“公牛图形”标志在中国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包括:第746751号公牛图形商标(第16类)、第1059939号“CHICAGOBULLS及图”商标(第9类)以及第1037925号“CHICAGOBULLS及图”商标(第41类)等。显示有“公牛图形”标志实际使用情况的芝加哥公牛队英文网站页面打印件。其他商标公告信息复印件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其他商标案件异议复审裁定书或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其中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6207号《关于第165497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207号裁定),已生效。第6207号裁定中认定:美商NBA公司的“公牛图形”(即该案涉案“公牛图形”)(如图)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该案)申请注册日之前便已在中国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商NBA公司对“公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NBA产物公司注册证书(英文)、存档收据(英文)复印件及对应中文译文,相关证书(英文)复印件与对应中文译文,有当地公证员于2008年7月18日进行的公证,但无中国驻美使领馆认证。该证据与美商NBA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商NBA公司的章程内容相同,该章程第二条之(13)(15)(16)中记载了有关俱乐部名称、标志、徽章、符号、图案、颜色及其他识别标志的所有权归属及使用等内容。美国版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几份英文网页资料打印件,其中部分附有中文译文,但未进行公证认证。     

  商评委作出第875号裁定,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美商NBA公司“公牛图形”商标在被异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美商NBA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已构成驰名的“公牛图形”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表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但是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美商NB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形成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下,美商NBA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仍不能成立。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商NBA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商评委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商NB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75号裁定后,美商NB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875号裁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评析  

   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权属。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除注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包括在先著作权。美国及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约定应对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依本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该案中,美商NBA公司为美国公司,“公牛图形”即是美国全国篮球联赛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亦是美商NBA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该图形具有独创性及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受到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美商NBA公司主张其拥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商评委及原审法院均认为,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属。二审法院则进一步依据美商NBA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其他证据,依据相关事实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推定。  

   首先,众所周知,芝加哥公牛队是美国全国篮球联赛的球队俱乐部之一,美商NBA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了公司注册章程,该章程可以初步证明美商NBA公司对其协会所属球队俱乐部的服务标志、商标、商号、版权享有权利;其次,引证商标图形与美商NBA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公牛图形”相同,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可以证明“公牛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美商NBA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陈玉参未参加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公牛图形”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商NBA公司对“公牛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作者单位:北京市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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