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一新神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评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7
“正一新神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评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9443542号【平乡县通远橡胶制品加工厂】“正一新神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作为中国橡胶轮胎工业龙头企业之一,其注册在第12类第335599号【轮胎; 内胎; 】“正新牌”商标经过多年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正新”品牌及其商号在轮胎及其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4436号【汽车防震器; 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 轮幅; 车轮毂; 摩托车; 自行车链条; 摩托车火花塞; 自行车轮圈; 摩托车鞍座套; 摩托车链条;】“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4301号“正一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424411号【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轮用胎; 汽车内胎; 】“犀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6267278号【汽车内胎; 车辆用轮胎;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充气外胎(轮胎); 车辆实心轮胎; 汽车轮胎; 补内胎用胶粘补片; 车轮胎; 飞机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犀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影响申请人品牌形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2010-2016年度税收证明;
3、申请人2011-2016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10-2017年度行业排名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及2012-2014年度广告审计报告;
7、许可备案通知书、相关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泥板、自行车车把、自行车打气筒、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自行车内胎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汽车防震器、车轮胎、轮胎、内胎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正一新神牛王”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正新”、引证商标二文字“正一新”、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正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泥板、自行车车把、自行车打气筒、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自行车内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综合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知名度因素,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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