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019400号“彤福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第54019400号“彤福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54019400号“彤福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215331号“彤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59968号“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69376号“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63416号“彤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合伙人于2017年共同经营“彤德捞”火锅店,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盗用了“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影响力,以欺骗公众,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商标设计合同、聊天截图、转账明细;
3、“彤德捞火锅店”的合作协议书、加盟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4、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彤福捞”商标信息、“彤福捞”火锅店店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涉及的服务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吧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彤福捞”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彤德捞”相比较,仅中间的汉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彤德捞”、“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彤德捞”、“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火锅店上对“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彤德捞TONGDELAO及图”商标实际使用的火锅店等餐饮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4019400号“彤福捞”商标:
申请/注册号:54019400 商标申请日期:2021-03-03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21-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21-09-21 专用权期限:2021-09-21至2031-09-20
申请人:陈松
商品/服务项目: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饭店(4301)、餐馆(4301)、酒吧服务(4301)、流动饮食供应(4301)、活动房屋出租(4302)、养老院(430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304)、动物寄养(4305)、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