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2013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姜某某于2013年4月在淘宝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查处,现场查获飞科FS330电动剃须刀882只,货值共计38719.8元,后该案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某给予没收882只侵犯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飞科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被告姜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飞科电动剃须刀系假冒商品,仍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飞科公司享有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姜某某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实施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决姜某某赔偿原告飞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姜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点评:被告姜某某因其涉案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被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规则存在差别,本案不能单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882只未销售的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作为被告姜某某具体实施侵犯原告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利权,并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依据,还应当结合被告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供述内容,并结合互联网销售的经营模式进行综合认定。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数额并非货值金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姜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事实、侵权后果,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赔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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